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3-原交易-6-2025020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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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晧 何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源晧(下稱被告林源晧)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雲101公路港新3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何國志(下稱被告何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何國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源晧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唇四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雙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眼麻痺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同側偏盲、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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