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原交易-8-2024123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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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六原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 實 一、莊智豪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16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3線南向249公里處時,因機車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檢,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且係在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其屢屢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並非如汽車的危害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因被告酒後駕駛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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