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原交簡-3-202410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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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荷苞村荷苞厝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49甲縣道山峰132K4932FB13電桿旁時,不慎自撞路旁之蓄水池而肇事(除江明福外無人受傷),江明福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自行聯絡其女友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搭載其離開。嗣經警依江明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4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金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958號函暨被告江明福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9639號、第KAV079640號、第KAV079078號、第KAV079079號、第KAV079080號)5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1頁;本院4號卷第17至51頁;本院3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3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撞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期間、路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自撞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多處等傷勢(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離婚、小學肄業之學歷、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育有2年幼子女、先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目前因本案車禍關係還在休養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心臟病、膝蓋退化,不方便行走之生活狀況、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4號卷第77、87頁),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號卷第78、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