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原簡-8-202412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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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先後接連竊取3瓶高粱酒之行為,係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稱是分別起意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時間、行為態樣、對向均屬可分,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竊取三瓶高粱酒,前兩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第三瓶則 已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則未扣案之兩瓶高粱酒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18時8分許、22時3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合順門市內,各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每瓶0.3L,價值新臺幣295元)。嗣林志明於第三度返回前揭超商行竊得手後,為店員鍾旻娟發現後委由該店店長報警。嗣員警王致皓、沈品齊、陳豐鑫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志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攻擊員警,致王致皓、陳豐鑫分別受有左肘及右手擦傷、右中指擦傷等傷害。林志明經逮捕後要求就醫,在王致皓、陳豐鑫將其送醫途中,林志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救護車內向員警王致皓、陳豐鑫恫稱:「我東西沒帶到,帶到就開你」、「沒關係、沒關係,我明天出來見真曉啦」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致皓、陳豐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旻娟、王致皓、陳豐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員警秘錄器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5條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雖在同一地點取高粱酒,然係於每竊完1瓶後攜回住處內飲用完畢,再度前往行竊,應認係分別起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2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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