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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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