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原訴-12-202410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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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嘉 陳家祥 施宇豪 林晉弘 劉睿哲 侯冠瑋 蕭慶長 李紹汯 陳仕倫 沈育存 汪裕庭 吳宇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 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明知○○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劉育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飲料店外,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劉育謙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仍與林晉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二所示吳侶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暨證述:  ㈠被告林晉嘉:  ⒈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指認紀錄】第331頁至第336頁)。  ⒉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指認紀錄】第337頁至第343頁)。  ⒊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6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㈡被告陳家祥: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16卷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 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29頁至第31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5頁、第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6頁、第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㈢被告施宇豪: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5頁、第6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6頁、第6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㈣被告林晉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37頁至第251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25頁、第226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⒊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872卷二第271頁至第 275頁、第287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㈤被告劉睿哲: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5頁至第37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93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㈥被告侯冠瑋: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29頁至第3 1頁、【監視器影像指認】他卷第23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31頁、第32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㈦被告蕭慶長: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85頁至第88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93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5頁至第 7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㈧被告李紹汯: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21頁至第26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5頁、第6 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頁、第8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㈨被告陳仕倫: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33頁至第14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23頁、第12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25頁、第126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㈩被告沈育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87頁至第20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73頁、第17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74頁、第17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汪裕庭: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219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03頁、第20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04頁、第20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吳宇傑: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167頁至第17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49頁、第150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50頁、第151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晉杰:  ⒈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監 視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349頁、第353頁)。  ⒉113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監 視器影像指認】第361頁)。  ⒊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39頁至第235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40頁、第3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謙:  ⒈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⒉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監視器影像指認】第367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65頁、第36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27頁至第53頁、【監視器 影像人物編號】第75頁至第85頁)暨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他卷錄音光碟存置袋)。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 六、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偵437卷第63頁)。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5頁至 第9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37卷第29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36卷第17頁至第21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13頁)。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37卷第37頁)。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被告林晉嘉蘋果廠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下稱被告林晉嘉等12人)、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至被告林晉嘉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晉嘉等12人及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被告林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第403頁),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晉嘉等12人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8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堪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可知被告林晉弘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林晉弘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晉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邀集同夥 砸店,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亦應邀前往,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林晉嘉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嘉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僅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林晉嘉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第417頁、第418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睿哲、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睿哲、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至其餘被告等人或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或因故意犯罪案件於另案偵審中,不得或不宜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扣 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林晉嘉等12人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晉嘉等12人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林晉嘉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固為 其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普遍持有之通訊工具,屬基本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汽車通常價值,如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自被告侯冠瑋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塑膠管1支,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晉嘉等12人與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 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物,在○○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被告林晉嘉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主文欄   【林晉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冠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慶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仕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育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宇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毀損物品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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