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原訴-13-20241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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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世豪(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黃金一有收到價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 16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證人李世豪之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價差的,我本來有要跟李世豪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顯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地攤謀生(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李世豪收取價金乙節,雖然證人李世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當場交付4千元給被告,但此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評判,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換言之,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