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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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