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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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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