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原訴-4-202411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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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