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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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刑之餘地。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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