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原金訴-1-20241231-17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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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賴思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賴思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 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及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 棄物,各至少50公噸。 賴柏丞、賴思吟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柏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賴思吟為柏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人員,賴柏丞則為實際負責營運之廠長。渠等均明知柏丞企業社、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清運、傾倒廢棄物,竟與義祥公司負責人鍾宜光、司機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柏丞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營建廢棄物後,與鍾宜光聯絡清運之相關數量、車趟事宜,鍾宜光再指揮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駕駛砂石車前往柏丞企業社,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林正雄、李群芳已載運廢棄物前往,尚未傾倒即遭查獲)、9所示土地傾倒回填,賴思吟則在過程中擔任賴柏丞之助理,處理交辦雜務,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賴柏丞、賴思吟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車趟,原本只有起訴書附表一最後3個編號(記載編號是164、165、166,土頭為柏丞),後來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擴張兩人涉案車趟為該理由書之附表B(共35趟),之後又以113年5月13日函補充附表B之土尾地點經緯度(本院卷六第609至612頁)。這些車趟並沒有記載到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之犯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內容),但經查,該日林正雄、李群芳所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來源都是柏丞企業社,關於本案兩位被告就這兩車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乃是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因此,就檢察官漏未主張之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交由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應屬本案兩位被告犯行之一部,審理範圍應予擴張。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兩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九第65頁、卷十三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22至24頁、卷十三第339頁),且有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土地上所查獲之土石,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由林正雄、李群芳駕駛車輛上所查獲之土石,均為夾雜碎磚瓦、碎石、碎磁磚、水泥塊等廢棄物,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鍾宜光、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警方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同時查 獲林正雄、李群芳載運來自柏丞企業社之營建廢棄物(仍在車上尚未傾倒),這部分係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交由義祥公司司機林正雄、李群芳去清運,且在同一地段所查獲,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1暨2、9都只有陳芃瑋出車一趟,並非多次清運傾倒)。  ④被告二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三次犯行,各 次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二人將柏丞企業社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的營建廢棄物交由義祥公司來非法清運、傾倒至雲林縣內農業區土地,所為確有不該,然而,本判決附表編號1暨2、9,被告二人只有各委請義祥公司載運一車次的營建廢棄物,而編號7則是委請義祥公司載運兩車次,但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且被告二人已經著手清運該等營建廢棄物(詳如下述),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對環境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二人所犯3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二人身為柏丞企業社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公益之事,其竟然未依法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反而透過義祥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將柏丞企業社收取之營建廢棄物載往農業區土地傾倒,所為已危害農業區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非法清運之數量並不多,本案主要由被告賴柏丞與義祥公司人員接洽聯絡,被告賴思吟只是協助處理雜務,兩人參與情節不同,且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依照雲林縣環保局核准之清運計畫,已經將林正雄、李群芳遭查獲車輛上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相關清運文件、照片在本院卷十二第69至125頁),而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所示陳芃瑋各非法清運1車次至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被告二人也早就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獲得雲林縣環保局113年8月1日函核可(本院卷九第129至161頁、本院卷十第217頁),目前正在與雲林縣環保局協調如何清運事宜,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賴柏丞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建材買賣,被告賴思吟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兩姊弟與家人同住(本院卷十三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依照被告二人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二人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賴思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清運土地上營建廢棄物,依該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各至少50公噸(本院卷九第129至161頁),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   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要沒收柏丞企業社之帳冊(本院卷十 三第330頁),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要沒收哪些帳冊,也沒有說明這些想要沒收的帳冊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為何,是以,本院無從判斷柏丞企業社之扣案帳冊有何宣告沒收之原因或必要性存在。另外,警方查扣被告二人之手機與現金,檢察官主張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不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卷十三第330頁),本院也認同。至於被告二人或柏丞企業社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或柏丞企業社所查扣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4)、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35)、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5、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8)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就其餘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至17、19至34所示犯行,檢察官也主張被告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只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有查獲營 建廢棄物,至於檢察官上開主張的其餘編號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所載地號、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 至17、19至34所示經緯度,都不是本案有查獲營建廢棄物之地點,此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這些車趟確有查獲傾倒廢棄物,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這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除了前述判決有罪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的部分,都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主張之時間、地點來看,這些車趟與上述判決有罪部分不具集合犯一罪關係)。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1 、 2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00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7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地號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9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鍾宜光則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 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人證: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2663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頁 至37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19頁 至229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 511頁至520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99頁至2 02頁)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 197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63頁 至17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39 頁至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495頁至501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 至269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 頁至283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297至299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2115號卷第207至21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303至305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95至299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偵字第12774號卷 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第 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偵字第12774號卷第9 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偵5180號卷五第213至21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偵字 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317號卷 第55頁至64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 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偵5317號卷第45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3頁 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 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號 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偵字第51 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偵字第12773號卷第131 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5頁 )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1 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偵字第11972 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偵字第5971號 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5971號卷第1 23頁)    ④地籍圖謄本(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第59 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偵字第5 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偵字第5971號 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5 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 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653 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7頁 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97 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BC-6385、HBC-6699、HBC -6599、HBA-3335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2114 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字第685號卷第39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685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5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他685號卷第57至61頁、69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 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段931、932、93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字第685號卷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532卷一第221至227頁)   ◎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三、㈡犯罪事實五之㈡: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⒉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103頁至111頁)   ⒊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⒌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第5 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⒍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227頁至233頁)   ⒎扣案物照片(劉奕龍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 文件、過磅單、土尾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69頁至475頁)   ⒏被告劉奕龍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77頁至287頁)   ◎其它書證: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1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3頁至79頁)   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查詢(本院卷七第111至117頁)   ⒋本院113年6月5日函(本院卷七第133頁至134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783號 函(本院卷七第157頁至158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370號 函(本院卷十第217頁至218頁)   ⒎被告賴柏丞、賴思吟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 十二第65頁至125頁) 三、被告:  ㈠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至72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至37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⑨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⑩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㈡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⑤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⑥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被告陳芃瑋:#112/03/29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被告陳芃瑋:#112/04/06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 、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③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㈡被告林正雄:#112/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㈢被告李群芳:#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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