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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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暱稱「市長」之人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乙○○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㈤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㈥被告提出與「市長」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市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⒌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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