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原金訴-16-202411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淳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個人影像等 個人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足供他人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成為他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上開個人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影像檔案、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起訴書漏載健保卡及個人照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前揭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個人資料確實為其所有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58512號卷第11至14 頁反面)。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8512號卷第15頁)。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2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被告在「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偵58512號卷第35頁及反面)。㈣MaiCoin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2號卷第20至32頁)。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2號卷第34頁及反面)。㈦被告前案(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涉嫌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43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138頁)。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交付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之事實,惟參酌前揭「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可知申辦時尚需要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被告亦供稱:照片是我的,我只有提供資料,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偵58512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亦將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交給他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承認提供前揭資料,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影像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也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會計,月薪34,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年邁公公(罹病需要被告照料)、先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改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2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