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原金重訴-1-20250305-1
字號
原金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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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出國參加電信展之需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但檢察官已經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且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可預期如果全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的量刑、定刑的刑期勢必非常的長,再加上被告的洗錢行為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被告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出國參加電信展一事,以現在資訊流通及 視訊系統的便利性,被告大可委派代理人前往參展並藉由相關電子設備獲取相當資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護,是被告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