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10-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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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已歿,姓名年籍詳卷) 第 三 人 甲女(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35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姓名詳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而就違禁物沒收之情形,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係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然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又案件承審中,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扣案物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存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本人,然本件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訊,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甲女、甲男、乙女(姓名均詳卷),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觀。又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應屬被告所有乙情,經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現應屬甲女、甲男、乙女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4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3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於違禁物,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甲女、甲男、乙女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等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3包 ✘ 2.5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991公克 0.0943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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