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35-2024102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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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官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他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拾陸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官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26株,經送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進行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之公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所示,大麻雖屬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然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蓋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植株26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1卷第52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現場勘察照片(見偵481卷第39頁)在卷可參,非屬第二級毒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6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