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0-202412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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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土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60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緩字第6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土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另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110年11月1 4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為0.09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0.08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為1.07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1.05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