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1-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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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7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均屬違禁物(被告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因認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撤銷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改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且上開扣案物均未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 瓶 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9- 3)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 乾燥植物) 送驗數量:8.32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61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偵11009卷第95至97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3(執沒卷第20頁反面) 2 大麻成品 1 包(內含4小包) ㈠原編號9-4,內含4小包,毛重155公克。 ㈡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檢品7包(原編號3、7、8、9-4【亦即9-4-1至9-4-4】)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6.03公克,驗餘淨重304.7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20號鑑定書(偵11009卷第137至138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2(執沒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