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2-2024100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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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寅維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寅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338公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誤繕為2包,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1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 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