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5-202411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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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1322、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列㈠11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2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於該案卷第133頁),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4065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於該案卷第117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㈡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044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於該案卷第91頁),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6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37公克),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於該案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1322、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4包 ⒈送驗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⒉送驗塊狀3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78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0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4號鑑驗書 3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2包 送驗白色粉末、灰白色粉末各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04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4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2包 送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461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7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