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6-202410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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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1年1月27日晚 上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1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查緝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並對被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復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5日確定,嗣於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4頁),足證該支注射針筒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支注射針筒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當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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