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7-202411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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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伍肆 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吉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3包(淨重共計1.07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46 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