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78-202412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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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阮氏藍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阮 氏藍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綠色錠劑2粒,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之綠色錠劑2粒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粒(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員警所扣案之另1粒綠色錠劑,與指定鑑驗之綠色錠劑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且同為綠色錠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毒偵卷第167、177頁),足認另一綠色錠劑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錠劑2粒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日期文號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2粒(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2.36公克) 指定鑑驗1粒(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定鑑驗部分驗餘淨重0.384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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