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82-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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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1 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度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72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 包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96公克,驗餘淨重0.222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23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22至2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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