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85-202501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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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套1個,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於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現場所扣得,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至被告雖否認係為躲避警察查緝所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速偵716號卷第28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即係裝設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本案現場,並係拍攝店面外道路,被告復坦認知悉該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偵卷第13頁反面),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前開場所從事違法之媒介性交易服務,其裝設之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具有逃避警方追緝之功能,而屬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足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螢幕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