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86-20241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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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大麻時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 、大麻吸食器1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警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 示之大麻,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 麻吸食器1支,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以及研磨器內裝大麻都是我的,我將大麻摻入香菸吸食,也用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大麻等語,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是從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中取出,依扣案物照片可見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係經使用過之物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支均經警以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支中殘留大麻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大麻成分已澈底與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析離,該大麻研磨器、大麻吸食器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1個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2 大麻吸食器1支 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呈大麻反應。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2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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