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87-202411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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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宏前因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為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惟該案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 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住處,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早上6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潮解狀晶體1包(毛重2.55公克)等物品,復同意員警於同日早上8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所受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乃將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予以逕行簽結(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毛重2.55公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308公克)乙節,有該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1頁),足證該等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