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88-2025010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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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伍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587號、第823號、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351公克)經鑑驗後,確實 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5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觀執卷第10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