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90-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 陸柒公克、零點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2836公克、0.26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7公克、0.25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0.259公克,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