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91-202412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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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敏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29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驗餘淨重0.1319公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