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96-202412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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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李振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本案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2張)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914號),係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在被告位於順天段1089地號之出租套房所查扣,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扣案之手機為聯繫工作使用(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16、37頁),惟該扣案之手機究否係被告為聯繫購買並持有本案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似非無疑。又該手機係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裁判後即113年9月3日入交本院贓證物庫,有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16號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然 被告亦自陳其拿取毒品係直接去遊藝場與上手購買,並無上手之聯絡方式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第10、9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有何關聯。依檢察官聲請時檢附之事證,僅能認定客觀上有上開物品經扣押且為被告所有,無法逕認上開物品該當於上述應宣告沒收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