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單聲沒-197-202412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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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NGUYEN THI PHUONG AN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O CONG TRONG、NGUYEN THI PHUONG A NH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71號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同 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往昔向認,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7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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