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M-113-單聲沒-201-202412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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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鐵鎚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志杰因犯妨害公務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2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存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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