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單聲沒-202-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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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1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接受戒癮治療期程一年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0月1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00052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1998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55卷第4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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