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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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