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3-單聲沒-33-202503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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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讚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或贅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警查獲,而本案 在場聚賭之賭客何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係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速偵卷第1至2頁),佐以證人即賭客張家駿、何建穎證稱:本案賭博之場所係被告經營之茶行,平時大門會上鎖,要有認識的人或為購買茶葉的客人才可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語(警卷第11、20頁),堪認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間;且本案被告並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部分)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26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至5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6部分)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現金,分別屬在場賭客何建穎 、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及證人何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25頁;速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3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賭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在本案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應屬附表所示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是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沒入之問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惟被告本案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上開㈡所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元:新臺幣)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洪讚成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帳冊 2本 5 籌碼 381張 6 現金(抽頭金) 6,500元 7 現金(賭資) 13,300元 何建穎(在場賭客) 8 現金(賭資) 2,800元 劉建良(在場賭客) 9 現金(賭資) 4,000元 池麗芬(在場賭客) 10 現金(賭資) 96,200元 張家駿(在場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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