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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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