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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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 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26799號函、113年11月6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33383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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