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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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