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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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