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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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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