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3-國審強處-9-20250311-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珍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 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且應於每週2、5下午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復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輔以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 二、查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林明豊及林幸嬋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圖、刑事局鑑定書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暴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其就殺人動機、行兇方式、案發原因及細節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也與證人林明豊、林幸嬋之證述內容略有歧異,是以上部分仍待調查證據後以釐清事實。再被告所涉之家暴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雖被告是自首到案,但仍不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家人勾串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精神鑑定尚未經回覆,且辯護人請求另送其它醫療院所鑑定,而被告目前在看守所羈押中經醫生診斷、給藥之後,其狀況已漸成穩定之情形,但其家人卻有陷於精神狀況不穩之現象,如令被告返家,恐有更陷危害之虞,難期被告可以如期到庭,也會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所涉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揭羈押理由並無變動,仍然存在,惟被告業已表示認罪,現所爭執者僅係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參辯護人於審判庭所提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狀)。本院酌以本案爭點已明,又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其家人更常往看守所探視,另其配偶及次女亦已就醫而呈穩定好轉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足見被告本人及家人原有之不穩定情狀已有明顯改善,且其家人對被告表現充分之關懷,而被告既已表明遵守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指示,且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緊密之家族關係,復參之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願提出之具保金額及條件等情狀,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後,爰裁定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2、5下午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應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具保,自難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得停止羈押,則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末按違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者, 得逕行拘提;又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4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 6、第108條第1、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