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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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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