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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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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