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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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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