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國審重訴-2-20250102-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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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下 稱本案),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為了避免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負擔,且被害人林佑諭及其家屬均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2條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會議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國審重訴卷第58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林○○、被害人家屬孫○○、孫○○○、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害人表示:我是被告的父親,本人及家屬都選擇原諒被告,因為這是家族內發生的事情,不希望讓更多人知道此事,避免受到媒體、輿論影響,或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不希望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如此也較能推動修復性司法,讓被告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並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改一般程序,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如符合法定要件,同意本件轉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 等外界打擾之空間,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而言應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再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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