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撤緩-26-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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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禁止對其養父即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再度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明確違反前案緩刑所附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害人雖具狀陳稱:請求再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家中物品,並接續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則係因不滿家人未能購買其指定之餐點,即以推倒桌椅、亂砸家中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衡諸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僅為宣洩自身情緒,動輒以砸毀物品之方式,恣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一再漠視保護令之拘束力,顯然未能尊重他人權益,益見受刑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徹底悔改,為宣洩情緒而反覆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前案所經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顯見前案緩刑之寬典,確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之功效,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對被害人更犯罪質 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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