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撤緩-37-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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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 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5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112年9月1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8日因故意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3年5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非本院得予裁量者,無使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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