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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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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